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3月21日確定(因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判決後,且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中旬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並未到案執行上開二犯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遭通緝,而為警於94年7月4日晚間於甲○○上開住處門口逮捕查獲,經甲○○同意採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警逮捕經同意採尿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採尿時,係有一個警察先陪同伊去廁所尿,尿好了以後,就有另一個警察接過尿罐拿到另一間辦公室,說要先封瓶子,而陪同的警察就跟伊聊天,約2分鐘後,伊才進入辦公室內,發現2瓶尿液已經封好放在桌子上,伊才在封緘的瓶子上簽名,所以伊懷疑本件送驗尿液並非伊所有;又警訊時,伊係向警方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上次查獲之94年1月12日,但是員警說伊所述日期太久,要伊講一個最近吸的日期,所以伊方才說是6月中吸食,警訊自白並非真實云云。經查:
(一)本件扣案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應可認定。而扣案尿液經本院調取,連同本院訊問被告當庭採集之唾液棉棒送法務部調查局,被告並隨案解送調查局採集血液鑑定結果,扣案尿液及唾液棉棒與被告唾液棉棒、血液之粒線體DNA相對應HVI段序列皆相符,因此可認為扣案尿液及唾液棉棒有可能為被告或其同母系之人所排放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400531
4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明確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並沒有伊其他親人在警局同時被採尿等語(本院卷第58頁審判筆錄參照),可見本件扣案尿液除了係被告所有外,不可能係被告母系親屬所有,至為明確。是可認扣案檢驗出有毒品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當無疑義。是被告空言辯稱:警察利用與其聊天機會,將尿液調包,本件扣案尿液伊懷疑並非伊所排放云云,核無足採。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乃係在94年6月中旬,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吉林賓館」內等語(偵查卷第4頁偵訊筆錄參照),而被告本件經查獲日期為同年7月4日,相距約2至3週,衡情體內安非他命經代謝後濃度應該甚低,經核與本件送驗扣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60、甲基安非他命5061(上開偵查卷第6頁參照),數值甚低等節亦相符,足認其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4年6月中旬左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又稱:警訊自白乃係員警不相信 伊剛 開始所述最後施用時間,所以伊才隨便編一個時間、地點云云,然查:由被告上開辯解即可得知,警訊時,員警並未用強暴、脅迫等方法逼使被告為特定供述(依被告所述,員警只是表示不相信而已),此等施用時間、地點,完全係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供述,證據能力並無問題。況且,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論檢察官、法官如何曉諭,其就是不肯承認有施用毒品之態度觀之,被告豈有可能只是在員警沒有強暴脅迫逼供,僅表示不相信的情況下,即會屈服輕易任意編纂此等施用時間、地點之不實供述,甚者,其所供亦與其尿液檢出之數值有上開相符之處?顯不合理。是本件被告應係確實有施用毒品犯行,方才會在員警查獲時,任意在自由意志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開自白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虛偽編織自白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4月2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是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事追訴,竟仍無從戒斷毒癮,顯見其法治觀念、個人定持力均有不足,然施用毒品終究乃係自殘行為,本件亦無因施用毒品對社會、家庭造成何種實害,惟被告於審訊時,否認犯行,反覆其詞,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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