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4.38公克,純質淨重0.93公克,其中一包極微量,無法稱量其純質重量)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其中三包合計之純質淨重為0.93公克,另一包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無法稱量其純質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被查獲有四包白粉物,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被查獲者其中三包合計之純質淨重為0.93公克,另一包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無法稱量,故其時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並未逾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所查獲之海洛因係其男有 楊健龍 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查獲之毒品係綽號「大林」之女子所有者,與前開所辯不一,足證其係畏罪圖免而胡指為他人所有。參以被告有多次之毒品前科,其未能戒除毒癮而持有毒品,乃屬必然之事。又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范源正 所述,被告見警方盤查時,即將本案之毒品丟棄,顯見其已知該物係屬毒品,否則其焉會將上開毒品丟棄?且被告丟棄毒品,更證該物為其所有,否則豈能任意處分他人所有之物?縱上開毒品係他人所有者,被告亦已知為毒品而持有,其持有仍屬犯罪行為,其所辯全不可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包毒品(其中三包合計淨重4.38公克,純質淨重0.93公克,其中一包極微量,無法稱量其純質重量)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