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友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之機車後輪無故遭人上鎖無法移動,而至該停車場管理室詢問,並要求將該部機車暫時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殘障車位,適任職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丙○○在管理室內執行停車費收取及停車秩序之管理之勤務,遂對乙○○表示無法通融,若執意將機車停放該處將被開單舉發,二人並發生口角爭執,乙○○明知丙○○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入管理室內,徒手朝丙○○之身體猛揮擊1拳(未成傷),並隨即與友人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甲○○於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不得採為證據,但被告於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期日對檢察官援用上開證據方法,已明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放機車事宜與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未動手毆打丙○○身體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受雇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費及停車秩序管理,當日正好輪值晚班,被告至停車場管理室外表示要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位,伊表示停放該處將會被開單,被告表情好像不滿,對伊講話大小聲,突然衝進管理室內以拳頭毆打伊身體上半身部位,當時甲○○站在伊身後,有出聲制止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於警詢證述:當天伊在管理室廁所內,聽見管理室有吵雜聲音,便外出查看,看見被告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伊到外面勸阻被告,開門要進去管理室內,被告即隨後衝入辦公室內毆打丙○○臉部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警詢筆錄),又於本院到庭證述: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一同值夜班,在廁所內有聽見友人在爭吵,開門出來時看見丙○○站在管理室收費台,被告站在管理室外面,伊開門向被告解釋,被告就跟伊進來管理室,被告因為生氣表示再說要打你,右手有碰到丙○○胸部1次,就是要打人的動作等情無訛(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管理室內執行公務之際,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並衝入管理室內揮拳毆打告訴人身體1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國家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核公有停車場係對可得確定之多數使用者,所發生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單方面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有別),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國家公法行為之行政處分,又告訴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雇用之管理員,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證件影本、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2月18日北市停人字第09430959300號函暨檢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值班時間內依據停車場法及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等相關法令,收取停車費並管理停車秩序,故告訴人係基於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執行公法上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所言互相矛盾,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查本案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間,距離告訴人、證人於95年3月7日至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已逾1年6月,告訴人及證人因時間之久遠,記憶較為模糊,以致於本院作證時,對於部分之犯罪細節、過程等內容證述歧異,亦為事理之常。況告訴人丙○○與證人甲○○對於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核其前後證述均相符合。被告徒以告訴人丙○○、證人甲○○就其出手毆打之部位及次數陳述有不一之處,其證詞全部不得採信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洽,即本院仍得將告訴人、證人甲○○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故告訴人、證人甲○○對於被告如何為妨害公務犯行之主要陳述既然前後一致,本院即得就告訴人、證人之前揭被告如何為妨害公務犯行之陳述,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當無疑義。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事實,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因不服公務員對停車秩序管制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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