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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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查二十日期滿之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又因適逢週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收件章印文可稽,顯逾首揭法律所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