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F0計算書:
┌─────────┬──────────┬───────────────┐│項目│(新台幣)│說明│├─────────┼──────────┼───────────────┤│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四三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一二五一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送達郵費│二八二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證人旅費│五六八元│相對人墊付,已依相對人聲請返還│├─────────┼──────────┼───────────────┤│第二審裁判費│一八0九元│相對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總計│四二二一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一四九四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一四一九元,加上程││費用六八元,共計相對人應負擔一四八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