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浩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方仁志 時,為警當場逮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2號鑑驗書、107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4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7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犯第①案之有期徒刑3月既已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該罪與被告另犯之第②、③、④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前揭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第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 林國安 購買,並配合員警向林國安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6年12月9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林國安,林國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9號、33110、33112、33113號起訴書存卷可稽,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林國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供稱係供販賣所用,且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扣押之毒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9、33110、33112、331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應由該案處理;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沒收銷│1.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命7包(含包裝袋7個)│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3.22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2598公克)。│││││2.被告供稱係供販賣所用│├──┼──────────┼────┼───────────────┤│2.│玻璃球1個│沒收│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毒咖啡1包(毛重4.98公│不沒收│1.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克,驗餘淨重2.1079公││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克)││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驗餘淨重0.6913公克)│││├──┼──────────┼────┼───────────────┤│5.│愷他命吸盤1個│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6.│電子磅秤1臺│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7.│APPLE廠牌行動電話2支│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