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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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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