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請人甲0之子法定代理人甲0相對人乙00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甲0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甲0自相對人乙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於民國88年8月7日與相對人乙00結婚,嗣於97年5月間分居,並於108年
6月6日與相對人乙00協議離婚。聲請人離婚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惟甲0自97年與相對人分居後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甲0於離家期間並非自相對人乙00受胎,然因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尚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推定為甲0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甲0之子非甲0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併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經本院訊問,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前揭主張關於婚姻存續、離婚、產子,受胎期間甲0與相對人未有同居生活,甲0之子非甲0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鑑定報告略以:丙00與甲0之子間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也就是丙00與甲0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丙00是甲0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相對人乙00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甲0之子係於00
0年00月00日出生,則甲0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18
1日至302日)尚在甲0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甲0之子為甲0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報告所示及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甲0之子實非甲0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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