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君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行駛至大學六街口欲右轉往大學六街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肖金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二十七街同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陳佩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肖金恩受有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牙脫落、上顎右側側門牙鬆動、上顎左側側門牙垂直性斷裂、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頭部外傷腦震盪併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0.5公分、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陳佩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肖金恩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11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8-23頁)、事故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2-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負債新臺幣200多萬元、已婚、有小孩、父母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