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9、1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蕭文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採尿前3日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蕭文南為列管之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3月2日0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蕭文南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
日採尿前3日之某時許,在其前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15時6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蕭文南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南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岡108C201)、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證代碼:岡108C201)附卷可稽(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392600號案卷第13、15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79400號案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5月,復以104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再由104年度聲字第38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部分接續執行,被告原於
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其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8年9月17日筆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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