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仁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6日6時1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內旁鐵皮屋偵辦其他毒品案件,王仁吉亦在場,因神色緊張而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1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住處外空地,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偵辦其他毒品案件,王仁吉亦在場,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108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湖108020、湖107152)、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8020、湖107152)附卷可稽(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274500號案卷第20-21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225000號案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5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2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在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其他案件之員警坦承犯罪,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第3-8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第1-5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乃96年間(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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