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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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紫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紫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紫玥前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自撞路樹發生交通事故,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循線追查而於
107年12月3日通知莊紫玥到案說明,並於107年12月3日20時1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莊紫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粉末21包(含包裝袋21只│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2.93公克)│海洛因成分(本院卷第33頁││││),應併予沒收銷燬。│├──┼─────────────┼────────────┤│二│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毛重合計1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卷第││││34頁),應併予沒收銷燬。│├──┼─────────────┼────────────┤│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四│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僅含有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0.15公克)│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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