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聲請人 黃慶源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慶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源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慶源未婚無子女,108年2月下旬酒後跌倒,致下肢疼痛臥床,直接排泄於床上,期間無就醫,僅有住隔壁之關係人 康黃桂 提供食物果腹,108年3月11日經長照單位評估員予以通報,惟聲請人仍拒絕就醫;經關係人康黃桂勸說下聲請人乃接受就醫,於108年3月12日經診斷為左側骨股頸骨折、大腦額葉萎縮,同年3月18日接受左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休養及專人照顧。聲請人雖有親友,但關係緊張,且收入不足以協助聲請人,經通報後,桃園市政府遂自108年3月25日起將聲請人安置在甡光老人養護中心。安置期間,社工於訪視聲請人時,發覺聲請人疑似因大腦額葉萎縮,對於親屬資訊及過往生活形態之敘述多缺乏現實感,一般日常生活雖尚有意思表達能力,但無法為完整陳述,對於法律用語及法律效果則完全無法理解,顯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顯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平日較關心聲請人之關係人 康黃桂年 已逾78歲,其餘親友平日幾無來往互動,皆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而桃園市政府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關係人康黃桂戶政個人資料查詢。
㈡聲請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8年
10月23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聲請人可回答姓名,但不記得生日,知道自己沒有小孩、原本住在龜山等情。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8年11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黃員 為「認知障礙,疑酒精性失憶症」患者。目前臨床表現包括:顯著的短期記憶力喪失、無法學習新的事物、記不得平日生活事件,及虛談現象。推論黃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改善機會偏低。黃員目前有少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因認知障礙症與疑酒精性失憶症等病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雖尚有親屬存在,然平日會與聲請人保持聯繫者僅關係人康黃桂,然康黃桂年逾78歲,年事已高,無力擔任監護人一職,顯見聲請人之手足非適宜為監護人。而桃園市政府既為主管機關,選定其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另聲請意旨希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斟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適當之組織、財務、人力,聲請人現時所有社會福利事務,亦係由社會局主責處理,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耑此教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