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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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