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然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不當,偵查中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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