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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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泉貿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二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是中華商銀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第5年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526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為此聲請以現金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