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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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 張志龍 相對人 張志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先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35萬5,47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7萬3,86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先位聲明至616萬8,10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萬2,083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萬1,781元【計算式:73,864-62,083=11,78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2,613元(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9萬3,124元(上訴利益為616萬8,10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萬5,737元【計算式:62,613+93,124=155,737】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11萬8,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萬7,37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惟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
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萬8,360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8,3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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