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宜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宜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郁珠 、 趙子鈞 (下稱林郁珠等2人)施用詐術,致林郁珠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林郁珠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宜靈固不否認有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是正當合法,一天可以賺2000元,始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共計獲得1萬8000元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郁珠、趙子鈞(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郁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趙子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參諸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勞務、亦無需作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決策、交易,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金額。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有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每日持續賺取金錢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交出前開帳戶、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及作出操作之情況下,以每日2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猶率爾交付帳戶資料,自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甚明。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日2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萬8000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郁珠
111年9月初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林郁珠,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因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1時30分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
2
趙子鈞
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趙子鈞之配偶 馬迪生 ,向馬迪生佯稱:購買精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馬迪生、趙子鈞均陷於錯誤,由趙子鈞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2時18分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