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宜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9號、第18916號、第202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宜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110年11、12月間某日」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均更正為「110年12月23日某時」、附件一附表編號1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欄補充「110年12月24日23時53分匯款2萬元」,並刪除「110年12月29日11時17分匯款20萬元」等文字、附件一附表編號1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欄所載「110年12月25日00時07分匯款5萬元」,更正為「110年12月25日00時16分匯款5萬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至前揭帳戶內」以下,補充「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丁宜喬卻仍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3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 陳碧鳳 、 徐樺琳 、 賴欣妤 等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共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賴欣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販賣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有4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尚未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2萬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丁宜喬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宜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超商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申公豹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陳碧鳳、 魯正玲 、徐樺琳等3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匯提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碧鳳、魯正玲、徐樺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宜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2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帳戶予暱稱申公豹之男子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碧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魯正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魯正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徐樺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徐樺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五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匯提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怡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碧鳳
(提告)
於110年11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0年12月23日23時34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4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4日23時32分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4日23時52分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4日23時58分匯款2萬元、
110年12月25日00時07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5日00時10分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匯款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17分匯款20萬元、
111年01月22日20時21分匯款25萬元、
111年01月26日17時23分匯款10萬元、
111年01月28日18時56分匯款20萬元
111偵18619
2
魯正玲
(提告)
於110年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月14日15時11分匯款2萬元
111偵18916
3
徐樺琳
(提告)
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月15日21時39分匯款2萬元、
111年1月16日21時42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偵20225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丁宜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丁宜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3日,透過LINE群組發布博弈的獲利貼圖,再以暱稱「BENS致富家」向賴欣妤佯稱:使用程式在博弈網站上操作賺取報酬,按照暱稱「SAGAMING線上客服」人員指示完成註冊會員,再連結博弈網站,匯款由「BENS致富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欣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以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7時28分許、23時28分許、同年月31日23時4分許,依序各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4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賴欣妤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丁宜喬前因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申公豹」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陳碧鳳、魯正玲、徐樺琳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619、18916、2022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賴欣妤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