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61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欒香坤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欒香坤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有寬裕時間到案辦理出境手續而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另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4日函文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107年3月25日後依法執行強制出境,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出境,另已函文司法機關即將執行遣送,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替代處分,故本件認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