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園園灣土地公廟」,應更正為「圓圈彎土地公廟」,第六行「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手指虎』一支」,應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盤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曾興炫 交出該手指虎一只,承認其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查午不諱」,應更正為「坦承不諱」,另證據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盤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曾興炫交出該手指虎一只,承認其犯行,有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一、二級毒品、搶奪、傷害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八月、二年、六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傷害等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考,素行欠佳,惟其持有手指虎之期間並未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犯罪情節非重,以及犯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刀械,業經臺中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七○○一八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故扣案之手指虎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工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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