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63元│   │
├────────┼───────────┼─────────────┤
│合    計  │ 50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
│││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 1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