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如有逾期或
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計按第1個月新
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至第5個
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
年10月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233826元,利息4719元,合
計238045元,被告應於94年10月24日前繳納,經催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45元及其中
233326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
月新臺幣150元、第2個月新臺幣300元、第3個月至第5
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有聲請信用卡,惟卡債過高無法一次清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45元及其中
233326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消費款之借
款利率為19.71%,遠高於金融市場之存、放款行情,且本件
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在無與原告商議上開借款
利率及違約金之條件與機會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經查
,原告在被告歷次逾期繳款時,均已將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
滾入下期被告應繳之數額,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前已收取之違
約金已達相當數額,故原告再請求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045元及其中233326元自9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