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乙○○住台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因雙方均年輕識淺,以致時生齟齬,原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家,離家期間蒙訴外人 賴政山 收留,因而與訴外人同居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自離家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丙○○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賴政山受胎,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政山。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家,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離家後即與訴外人賴政山同居,迄今未曾再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業據證人賴政山到庭結證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函覆「乙○○之各項DNA型別與賴政山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與賴政山兩者間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存在血緣關係。」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丙○○之婚生子,堪信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且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范智達~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