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八號
自訴人戊○○
庚○○乙○○己○○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如瑩 張修誠 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同條第二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又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戊○○、庚○○、乙○○、己○○自訴被告丁○○、丙○○、甲○○三人分別係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會計,明知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對外發表該公司準備計畫公開上櫃發行股票之資訊,致渠等誤認該公司營運及信譽良好,而分別出資認購股票, 詎渠 等於募集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餘萬元股款後,即掏空該公司資產,陸續提領八千八百餘萬元,嗣表示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即將倒閉,並將渠等偽造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損益表湮滅以掩飾犯行,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背信、湮滅證據等罪,惟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被告等人係故意制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財務報表,藉以詐騙股東及投資大眾認購股票,亦即渠等在募集之初即無意將募得股款用於公司營運上,僅以此詐騙自訴人及投資大眾繳款而已,核渠等前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行,無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依自訴人所陳事實審究,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財務報表,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該財務報表,除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其後為掩飾犯行而故意湮滅該等財務報表,乃係為掩飾「自己」之犯罪,非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不構成刑法湮滅證據罪,但依自訴人所述事實,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之適用。從而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等人應係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同條第二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等罪嫌,且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為最重(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係侵犯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等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非合法,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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