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受邀協助原居住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六、二十八號頂樓之甲○○搬遷物品,於當日中午在上址屋內門口處見甲○○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NOKIA六一五0機型藍色行動電話(辨識號碼:000000000000000)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行動電話,竊得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五十四秒、同日下午三時零分五十一秒,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在臺北市撥打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話,通話時間計一百十三秒,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傳送數位訊號,經基地臺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數位訊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原申請使用人甲○○之帳戶內,而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通話時段之費率計算通話費用)。嗣因調得甲○○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六三號、第三七四一號發現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陳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六日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則犯本罪,不以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竊得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敘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適用,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其先後二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盜打電話所得免付費之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已經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