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現仍係某私立中學夜間部資訊科四年級學生,緣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時,適值擔服十五時至十七時段巡邏勤務之公務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乙○○、丙○○二人巡邏經過,因見其行跡可疑而意欲進行攔檢,並命其停車,詎甲○○拒不停車受檢,反騎車加速逃逸,經乙○○、丙○○二人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逐,在同路段三一0巷將其攔停。甲○○於乙○○、丙○○請其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受檢,引起甲○○之不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四顆星、三顆星算什麼」等語侮辱之。乙○○、丙○○復要求甲○○出示前揭證件受檢,甲○○仍悍然拒絕,並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側頸部紅腫(2×1公分)及左側胸部痛(10×1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詳如後述),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又對乙○○、丙○○稱:「要找黑道兄弟到場助陣,把派出所圍起來」等語,施脅迫,嗣經支援員警到場逮捕甲○○。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正在前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萬甲診字第二三五五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乙○○左側頸部紅腫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乙○○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擔服十五時至十七時段巡邏勤務,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告甲○○進行攔檢,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受檢,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另查被告尚在就學,有卷附之在學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該應執行之刑,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之審理,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頸部紅腫(2×1公分)及左側胸部痛(10×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具狀對於被告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所述,原應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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