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二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舉行婚禮,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共同居住並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二樓,約半年後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以及被告應與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二樓履行同居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足認兩造婚後協議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且本件訴訟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桃園縣,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