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未經許可,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賀明生 ,復於同年月七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文福 、 鄭燕尾 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