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燕振與 杜秀珠 曾為男女朋友,詎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東方凱悅大樓地下室內停車場內,以持類似鐵鎚之長條工具,砸毀杜秀珠所有,現為其子 王致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令不堪用,嗣經王致惟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杜秀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毀損案件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地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第28頁正面及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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