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瑩
曾智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09、36747、37016號、106年度偵字第1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詐欺集團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大眾銀行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蘆洲帳戶」,編號7「18時30分」、「露天拍賣網站」,更正為「11時8分」、「蝦皮拍賣網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二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聲請所指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09號105年度偵字第36747號105年度偵字第370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18號106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及寅○○雖均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下列犯行:一癸○○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蘆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甲○○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寅○○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鶯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甲○○、乙○○、庚○○、丙○○、卯○○、丑○○、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戊○○、子○○、未○○、午○○、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癸○○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 侯映苗 、丙○○、午○○、卯○○、丑○○、壬○○、丁○○、巳○○及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癸○○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蘆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ATM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卯○○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丑○○提出之ATM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款憑條、告訴人丁○○提出之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告訴人午○○、巳○○提出之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以為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05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遺失,伊是放在伊的機車車箱被偷走,因為該帳戶是伊的薪資轉帳帳戶,所以伊去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補辦,銀行說沒有簿子,因為伊需要帳戶存錢,所以約一個禮拜後,伊就去辦了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在105年9月5、6日間,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又放在機車車箱內被偷等語。然查:
1.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合作金庫鶯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戊○○、子○○、未○○、午○○、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蘆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戊○○、子○○、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匯款資料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寅○○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己○○、戊○○、子○○、未○○、午○○、辛○○等將金錢匯入使用。
2.至被告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若欲提領款項,僅需使用提款卡即可,無需另將存摺隨身攜帶,被告寅○○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一起,並將存摺隨身攜帶,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寅○○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寅○○之帳戶若係遭竊,為何在短時間內連續2次遭竊,且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而加以利用,並竊取之人又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又被告寅○○於上開帳戶遭竊後,均未為任何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避免上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故被告寅○○前揭所辯,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寅○○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鶯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癸○○、寅○○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癸○○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甲○○、乙○○、庚○○、丙○○、午○○、卯○○、丑○○、壬○○、丁○○、巳○○及被害人辰○○等11個人法益,被告寅○○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己○○、戊○○、子○○、未○○、午○○、辛○○等6個人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本署案號│├──┼───┼─────┼─────┼─────┼─────────┼──────┤│1│甲○○│105年9月19│15,000元│大眾銀行帳│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5年度偵字││││日13時3分││戶│販售IPHONE6S手機之│第36747號│││││││訊息,致甲○○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乙○○│105年9月19│8,000元│大眾銀行帳│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5年度偵字││││日12時54分││戶│販售IPHONE6手機之│第36509號│││││││訊息,致乙○○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庚○○│105年9月19│9,000元│大眾銀行帳│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5年度偵字││││日13時2分││戶│販售DYSON吸塵器之│第36509號│││││││訊息,致庚○○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丙○○│105年9月19│29,985元│合作金庫蘆│以電話聯絡丙○○,│105年度偵字││││日18時26分│14,985元│洲帳戶│假冒為「買動漫」客│第36509號││││、同日18時│││服人員,告知丙○○│││││29分│││前因購物時系統錯誤││││││││,導致一筆帳單未清││││││││,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5│午○○│105年9月19│24,985元│大眾銀行帳│以電話聯絡午○○,│105年度偵字││││日18時23分││戶│假冒為「買動漫」客│第37016號│││││││服人員,告知午○○││││││││前因購物時登錄錯誤││││││││下訂12支公仔,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6│巳○○│105年9月19│40,089元│合作金庫蘆│以電話聯絡巳○○,│106年度偵字││││日16時34分││洲帳戶│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第118號│││││││人員,告知巳○○前││││││││因購物時作業疏失,││││││││而誤訂12筆商品,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7│卯○○│105年9月19│16,000元│大眾銀行帳│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6年度偵字││││日18時30分││戶│販售IPHONE6S「PLU│第128號│││││││S」手機之訊息,致││││││││卯○○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8│丑○○│105年9月19│11,000元│大眾銀行帳│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6年度偵字││││日12時5分││戶│販售IPHONE6S手機之│第128號│││││││訊息,致丑○○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9│壬○○│105年9月19│6,930元│大眾銀行帳│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6年度偵字││││日13時││戶│販售「iPADmini」│第128號│││││││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壬○○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0│丁○○│105年9月19│4,500元│大眾銀行帳│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6年度偵字││││日14時11分││戶│販售兒童餐搖椅之訊│第128號│││││││息,致丁○○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辰○○│105年9月19│13,000元│合作金庫蘆│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6年度偵字││││日17時28分││洲帳戶│販售液晶電視之訊息│第128號│││││││,致辰○○見該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1│己○○│105年9月19│6,012元│第一銀行帳│以電話聯絡己○○,假││││日18時21分││戶│冒為「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己○○│││││││前因購物時系統錯誤,│││││││導致變成購買12台,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2│戊○○│105年9月19│29,988元│合作金庫鶯│以電話聯絡戊○○,假││││日17時38分││歌帳戶│冒為「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戊○○│││││││前因購物時系統錯誤,│││││││導致變成購買12筆,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3│子○○│105年9月19│29,989元│第一銀行帳│以電話聯絡子○○,假││││日18時14分││戶│冒為「FOOTER」會計,│││││││告知子○○前因購物時│││││││有20筆訂單須取消,否│││││││則將自動扣款,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4│未○○│105年9月19│29,985元│合作金庫鶯│以電話聯絡未○○,假││││日17時12分││歌帳戶│冒為「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未○○│││││││前因購物時條碼設定錯│││││││誤,導致連續12筆扣款│││││││,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5│午○○│105年9月19│29,985元│第一銀行帳│以電話聯絡午○○,假││││日17時50分││戶│冒為「買動漫」客服人│││││││員,告知午○○前因購│││││││物時登錄錯誤下訂12支│││││││公仔,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6│辛○○│105年9月19│12,185元│第一銀行帳│以電話聯絡辛○○,假││││日18時16分││戶│冒為「日本怪獸」客服│││││││人員,告知辛○○前因│││││││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連續下訂12筆,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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