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嘉芸
       沈泰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林義士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義士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
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士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
義士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林義士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於97年6月16日死亡,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義士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6元,及其中78,072元,自
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利息部分已逾時
效。又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本件債權,依民法第
1182條規定,僅得就林義士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義士於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義士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林義士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又林義士業於97
年6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5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30日新
北院霞家科春字第2260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管理林義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2,856元,及其中78,072元,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於105年3月31日始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此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
憑可稽,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3月31日前所生
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4月
1日開始起算。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林義士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林義士之
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
,報明債權,經被告於99年2月9日刊載於太平洋日報向林義
士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100年8月9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等情,有被告所提前揭裁定及登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又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
內陳報其債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2頁),被告亦不知上開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僅得於林義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林義士確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未付。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義士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82,856元,及其中78,072元,自100年4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