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姿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姿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仿冒商標手機殼「2個」扣案,應更正為「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手機殼之數量僅只1個,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茲念其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學階段,犯後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表示知錯,有悔過書1紙在卷(警卷第8頁),且販賣數量單一,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