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惠選任辯護人鄭至量律師
黃琪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陳昱孝 支付新臺幣 陸佰玖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惠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6日、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 謝富仁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左轉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陳昱孝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不含強制險在內)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被告與代行告訴人 陳怡方 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陳昱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陳昱孝│陸佰玖拾│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前給付參│由黃瓊惠於各期限前備│││萬元│佰萬元,餘款參佰玖拾萬元自10│妥現金,匯款至代行告││││1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訴人陳怡方所指定之郵││││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局帳戶(帳號:0051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00000000號,戶名:││││期。│陳昱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