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 藍麗金 給付新臺幣 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子嚴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子嚴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子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協昇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第11998號偵查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藍麗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黃子嚴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被害人藍麗金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子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子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藍麗金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黃子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藍麗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藍麗金│陸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按月│由黃子嚴於各期限前備││││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妥現金,匯款至藍麗金││││,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90659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