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103執字第8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保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
受刑人王保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5日│102年3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956號│字第393號│字第90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4│102年度交易字第313│103年度交易字第82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4│103年度交易字第313│103年度交易字第823││判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460號│字第7115號│字第8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