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3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
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前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3月5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
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宅裝修工程,
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4房屋隔成套房(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乃簽發發票日94年
4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
執,作為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以擔保工程之完工。而系爭工
程業於94年9月5日完工,被告亦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丁○○,詎被告竟拒絕驗收,給付工程尾款,且拒不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甚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
257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爰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9萬元(包括工資及材料費
),簽約同時被告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25萬元,嗣發現原
告未按進度施工,乃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工
程之完工。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自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因原告延誤,兩造乃另簽訂同意延期協議書,
將期限延至同年5月25日,惟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被告乃讓
原告繼續施工至完工,詎至同年9月中旬,系爭工程尚有電
視櫃、抽風機、窗簾等部分工程未完工驗收,原告即避不見
面,因房屋漏水問題,被告尚須賠償新屋主丁○○。又系爭
工程被告雖同意原告延期,惟並非免除其違約之責任,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1項逾期罰款之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償還被告,是自94年5月
26日起算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交屋予丁○○為止,共計143
日,以工程總價59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
違約金應為84370元(000000×1000分之1×143=84370元)
。又施工期間因原告無資力購買材料,乃由原告替被告向廠
商訂購材料,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由被告自行購買抽風
機等材料施作,計支出材料費177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尚應賠償前開違約金84370元及支出前開材
料費用177000元,合計261370元,仍超過系爭本票票面債權
額度,是被告就系爭之本票債權應尚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752號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另其與被告係於94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4房屋隔成套房5間
之裝修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59萬元(包括工資及材料費)
,原定施工期限自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已
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25萬元。嗣因未如期完工,兩造乃另
簽訂同意延期協議書,將期限延至同年5月25日止,而原告
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作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押標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7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系爭本
票及本票裁定書影本、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及施作工程
項目表、同意延期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4年9月5日完工,係因被告遲未
配合完工驗收,而被告所稱未完工之電視櫃、抽風機、窗簾
等部分工程,係其後追加之工程,且為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聲請傳訊之
證人丙○○、己○○、乙○○等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95年
3月13日、4月3日、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法證明原
告就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另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施作工程之項目表,自始其
中即包括上開電視櫃、抽風機與窗簾等工程項目,且倘上開
工程係嗣所追加,為何就該部分工程之施作費用,並未另予
以載明,俾維雙方之權益?自與常情相違,則原告所稱上開
工程係其後始追加施作,亦難採認。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其上開所稱,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未完工之電視櫃、抽風機、窗簾等部分
工程,係其後追加之工程,且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云云,
自難採信。
七、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逾期罰款之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償還
被告;又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限,係自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嗣因原告未如期完工,兩造乃另簽訂同意延期
協議書,將期限延至同年5月25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嗣於94年5月10日所簽立之同意延期協議書所載「甲方(指
被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4,委託乙方(指原
告)裝潢施工˙˙施工完成日已延誤一個月,理應賠償甲方
千分之一今甲方同意延期至94年5月25日,如再延誤甲方權
益,甲方訴請賠償˙˙」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倘於
94年5月25日延長期限內未完工時,原告即必須賠償被告因
延誤完工所造成之違約損害至明。而觀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94年5月25日延長期限內完工,亦如
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該未按期施作完工之行逕,揆諸上
開合約條款之約定,應自遲延日即94年5月26日起,按日以
工程總價59萬元之1000分之1之罰款賠償被告。再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固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
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
量標準,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所
差異。另亦不宜以契約解除後之嗣後取得價格與原約定價格
之差額,為認定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參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要旨)。查本件逾期罰款違約之性質,依上述合約約定
條款之文意觀之,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性違約金,而本院
斟酌原告違約時間非短,然未完工工程項目非多;又被告亦
並未具體指出因原告之違約,實際上究造成其有何鉅大之損
失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約定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罰款
,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0元,始為適當。而系爭本票
既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完工,而由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
具有押標金之性質,則被告就因原告未按期完工,所得向原
告請求之上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50000元,自為該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
八、末被告雖陳稱因原告延誤完工,至其自行購買抽風機等材料
施作,計支出材料費177000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為
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惟依被告所自承上開材料之費用
,之前並未先支付予原告,自難謂原告有取得上開材料費用
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就上開材料費用之支出,是否確係因原
告延誤完工所致,其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其損害
等情事,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就該材料費
用之支出,自難認定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而屬
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應賠償之範疇。因之,被告就此部分之
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
九、綜上所述,原告自應僅於50000元之範圍內,仍應負票據上
付款之責任,逾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則應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其中2120
元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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