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27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阮國忠 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阮國忠(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死
亡)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
還,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0.88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至第84期
止,則另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每碼年息0.25%
)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阮
國忠業已於94年11月23日死亡,並積欠借款380,675元仍未
清償,而被告等人既為阮國忠之合法繼承人且已向鈞院聲請
限定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即鈞院95年度繼字第80號
),自應連帶清償阮國忠所欠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阮國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380,675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8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是否有借款,這是阮國忠的字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
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8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
理人 林淑美 就原告提出之借據為已故阮國忠所寫一事亦不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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