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淑珍
賴翠琴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宗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書第1頁理由欄第3行之「係2人之子」應更正為「係2人之子女」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本件被告章淑珍、賴翠琴雖辯稱被繼承人 章桂華 生前曾授權渠等於章桂華死後領出郵局存款辦理喪事及作為賴翠琴之生活費乙節,然縱令實在,亦因章桂華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2人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章桂華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章桂華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是被告2人所為,仍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章桂華郵局存款罪責。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因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影響其行使偽造文書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2人未經章桂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已死亡之章桂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章桂華之郵局存款,是否為刻意隱瞞?抑或輕視忽略?是否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乃原判決竟以被告2人為因應即刻需要的高額喪葬費用,並避免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符合一般社會民間習俗,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章淑珍、賴翠琴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之四之㈢至㈤(即原判決書第3頁至第6頁)以下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原審認被告章淑珍、賴翠琴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行為人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行為,但如欠缺犯罪之故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其犯罪仍不成立。檢察官雖認因章桂華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章淑珍、賴翠琴2人冒用已死亡之章桂華名義填具提款單領款,是被告2人所為,仍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章桂華郵局存款罪責云云。但查,章桂華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前,安排其身故後配偶之生活及不忍拖累子女負擔喪葬費用,事先即將其存款應用事宜託由長年照顧者即被告章淑珍、賴翠琴處理,與我國社會民情尚屬相符,亦與證人 章淑媚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相符,堪認章桂華於死亡前,確有委任並授權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提領章桂華郵局帳戶內的存款,故被告章淑珍、賴翠琴主觀上認已得章桂華之授權,有權處理章桂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雖章桂華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所為授權即代理權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歸於消滅;但被告章淑珍、賴翠琴均非熟諳法律之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章淑珍、賴翠琴對於民事上委任契約及代理權之相關規定係明確瞭解,難認被告章淑珍、賴翠琴主觀上已認識其無製作章桂華郵局帳戶提款單之權限,則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有無偽造並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即章桂華名義之提款單)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的法律見解,認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應為成立。但查,上開最高法院2份判決案例事實之行為人,都沒有被繼承人的生前授權,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提款單而領款,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情節尚有不同,自難抽象化地予以比附援引;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三)檢察官另認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因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影響其行使偽造文書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的法律見解為依據。但查,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或未經制作名義即被繼承人林 陳水雲 授權,即擅以 林陳水雲 名義制作取款憑款,或於林陳水雲過世後,仍偽以林陳水雲名義制作取款憑款,陳 林水雲 對行為人並無制作取款憑條交付之義務,有判決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之,於本案中,被告章淑珍、賴翠琴行為之動機係依照章桂華之意願,提領存款,用以支付章桂華死後之喪葬費,如有餘額則做為被告賴翠琴之生活費;而被告章淑珍、賴翠琴行為之決意則為自認已得到章桂華之授權,主觀上認授權範圍是章桂華郵局帳戶存款之全部,故於章桂華死亡後,仍依照章桂華生前之授權,繼續以章桂華名義製作提款單並為領款,此誤認之情形影響有無行使偽造文書的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非僅屬於行為動機的範圍。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是否具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於章桂華死亡後,提領章桂華的郵局帳戶存款,目的在於支付章桂華之喪葬費用,如有餘額,則做為被告賴翠琴之生活,係依照章桂華生前之授權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郵局之給付既生清償效力,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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