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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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郭昌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秀玲 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源起於雙方租金之爭議,即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之租金,故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0萬8125元,顯屬偏高,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則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此為據。嗣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均廢棄(見外放證物袋內民事上訴狀)。職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6年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77頁之陳報狀及實價登錄資料),而系爭房屋為104.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頁所有權狀),即31.475坪(104.05×0.3025≒31.475)。則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50萬8,125元(計算式:31.475坪17萬5,000元/坪);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則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81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8萬3,323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