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曙曜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聲請解除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曙曜之不動產與金融帳戶之存款,因本件於原審遭諭知扣押而無法動用,從而後續清償作業所需的資金,顯有不足,而有聲請鈞院准予解除扣押物,以利聲請人利用該等資金儘速處理後續還款作業之必要: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為新
臺幣(下同)3847萬2542元、140萬元。其中犯罪事實二的
140萬元部分,聲請人黃曙曜於第二審審理已以匯款方式匯予大成商工,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匯款單據前已庭呈鈞院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目前除已成立大成商工備償專戶,並已依屆次退還92、93、97至103年度學生餐費一節,此業據敘明如前呈交之歷次書狀所述(92、93、97及98年度退款資料部份,詳 許兆慶 律師民國106年8月3日刑事聲請暨陳報㈡狀附表明細;99及100年度退款資料部份,詳許兆慶律師106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表明細;101至10
3年度退款資料部份,詳許兆慶律師106年6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明細)。
㈡聲請人黃曙曜於偵查中已坦承認罪,且依偵查檢察官之命主
動繳付1千萬元以示懺悔之意,於案件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階段,也多次向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表明願意認罪,以及全數繳交原審法院認定的不法所得,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脫產或卸責之情事。本案提起上訴後,黃曙曜與 陳秀娟 也多次向鈞院表明認罪及負責的態度,除先匯款2千萬元成立備償專戶外,另也委託大成商工依學校的便當訂購明細資料,按年度發還學生即被害人,本案目前僅剩94至96年度部分尚未償還,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如此亦可證明聲請人黃曙曜勇於面對、積極面對司法的態度。經過計算,聲請人黃曙曜於原審經扣押的金融帳戶存款數額,再加上偵查期間自動繳交的1千萬元,合計數額應足以支付94至96年度的清償款項。是以本件倘若鈞院體察聲請人黃曙曜與共同被告陳秀娟目前所面臨之償款困境,惠賜解除聲請人黃曙曜之金融帳戶,亦或准許將前揭帳戶內款項在本案剩餘賠償金額之額度內匯往本案備償專戶或鈞院指定之專戶,將有利於聲請人黃曙曜儘速處理94至96年度的後續償款事宜。
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前情,本件如經黃曙曜、陳秀娟將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認定之不法所得,全數歸還被害人即學生與大成商工,則依刑法第38-1條規定,本件毋庸再宣告沒收,且案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完成填補,如此處理方式,亦屬符合修復式司法所寄望案件當事人弭平過往錯誤的制度精神。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黃曙曜於本案經扣押之金融帳戶,亦或准許將前揭帳戶內款項在本案剩餘賠償金額之額度內匯往本案備償專戶或鈞院指定之專戶,以利儘速處理94年度至96年度之償款事宜,後續清償進度,黃曙曜、陳秀娟定將按期具狀向鈞院陳報。為此聲請准予解除扣押物等語。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曙曜及共同被告即其配偶陳秀娟2人因涉嫌
背信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曙曜共同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共同被告陳秀娟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認定其等2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收取便當費回扣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47萬2542元,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二收取租金回扣之不法所得為140萬元,最終均歸由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屬被告黃曙曜所有,被告黃曙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千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曙曜前揭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萬元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47萬254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曙曜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黃曙曜於106年6月28日匯還被害人大成商工,有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3號卷第115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曙曜尚未繳回(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達2847萬2542元,為避免被告黃曙曜於後續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追徵,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2847萬2542元範圍內,扣押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性。
㈡另就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㈠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因原審法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陳秀娟與黃曙曜之上開不法所得,最後歸於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而認屬於被告黃曙曜所有,並依法於被告黃曙曜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不法所得即非屬被告陳秀娟所有,而無從依法於被告陳秀娟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檢察官主張亦應扣押被告陳秀娟上開財產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業經原審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此有原審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聲扣字第5號、聲扣字第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3號卷第49頁)。
㈢再經本院向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函查帳戶內存款
金額結果,附表二㈡編號1至6之帳戶內金額依序為1,080元、1,288元、9,227,664元、163,445元、29,788元、69,192元(帳戶內為美金存款2,306.40元,以匯率1:30作價計算為69,192元),合計為949萬2457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因上開被告黃曙曜帳戶內金額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金額(即2847萬2542元),從而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亦有併予扣押以俾日後沒收、追徵之必要,是原裁定就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准予扣押,核無違比例原則。聲請人雖主張解除前揭金融帳戶有利於其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償款事宜云云。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被告黃曙曜既因本案涉犯背信罪嫌且有犯罪所得,自應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日後得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至於聲請人得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或賠償,乃日後就犯罪所得金額可否從中扣抵,而無庸全數沒收、追徵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自難據此為由認無扣押其前揭財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一:
㈠被告陳秀娟所有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總面積│備註│├──┼──┼─────────┼──────┼────┼───────┤│1│建物│新竹市○○段0000建│2分之1、設定│75.04平│聲扣5號卷第22││││號│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23頁建物登記│││││權7,800,000││謄本│││││元│││├──┼──┼─────────┼──────┼────┼───────┤│2│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1291分之11、│1291.86│聲扣5號卷第20││││號│設定最高限額│平方公尺│、21頁土地登記│││││抵押權7,800,│。│謄本│││││000元│││├──┼──┼─────────┼──────┼────┼───────┤│3│建物│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115.65平│聲扣5號卷第24││││000建號│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25頁建物登記│││││權3,120,000││謄本│││││元│││├──┼──┼─────────┼──────┼────┼───────┤│4│土地│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74.80平│聲扣5號卷第26││││000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27頁土地登記│││││權3,120,000││謄本│││││元│││├──┼──┼─────────┼──────┼────┼───────┤│5│建物│新竹縣○○市○○段│2分之1、設定│82.57平│聲扣5號卷第28││││000建號│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29頁建物登記│││││權9,530,000││謄本│││││元│││├──┼──┼─────────┼──────┼────┼───────┤│6│土地│新竹縣○○市○○段│20000分之80│3,553.86│聲扣5號卷第3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平方公尺│至33頁、第54頁│││││額抵押權9,53││土地登記謄本│││││0,000元│││└──┴──┴─────────┴──────┴────┴───────┘
㈡被告黃曙曜所有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總面積│備註│├──┼──┼─────────┼──────┼───────┼───────┤│1│建物│新竹市○○段0000建│2分之1、設定│75.04平方公尺│聲扣5號卷第22││││號│最高限額抵押││、23頁建物登記│││││權7,800,000││謄本│││││元│││├──┼──┼─────────┼──────┼───────┼───────┤│2│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1291分之12、│1291.86平方公│聲扣5號卷第20││││號│設定最高限額│尺。│、21頁土地登記│││││抵押權7,800,││謄本│││││000元│││├──┼──┼─────────┼──────┼───────┼───────┤│3│建物│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115.65平方公尺│聲扣5號卷第24││││000建號│最高限額抵押││、25頁建物登記│││││權3,120,000│││││││元│││├──┼──┼─────────┼──────┼───────┼───────┤│4│土地│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74.80平方公尺│聲扣5號卷第26││││000地號│最高限額抵押││、27頁土地登記│││││權3,120,000││謄本│││││元│││├──┼──┼─────────┼──────┼───────┼───────┤│5│建物│新竹縣○○市○○段│2分之1、設定│82.57平方公尺│聲扣5號卷第28││││000建號│最高限額抵押││、29頁建物登記│││││權9,530,000││謄本│││││元│││├──┼──┼─────────┼──────┼───────┼───────┤│6│土地│新竹縣○○市○○段│20000分之80│3,553.86平方公│聲扣5號卷第3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尺│至33頁、第54頁│││││額抵押權9,53││土地登記謄本│││││0,000元│││├──┼──┼─────────┼──────┼───────┼───────┤│7│土地│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設│7,923平方公尺│聲扣5號卷第34││││○○○段000地號│定抵押權(本││至38頁土地登記│││││金最高限額)││謄本│││││24,000,000元│││││││、設定地上權│││└──┴──┴─────────┴──────┴───────┴───────┘附表二:
㈠被告陳秀娟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編號│銀行名稱│帳戶種類│帳號│備註│││││││├──┼────────┼─────┼────────┼──────┤│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0000-00-0000000│聲扣5號卷第││││蓄存款││39、40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11月││││││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聲扣5號卷第│││公司││-0│41、42頁中華│├──┼────────┼─────┼────────┤郵政105年1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劃撥儲金│000000-0-0000000│月17日儲字第│││公司││0│0000000000號││││││函│├──┼────────┼─────┼────────┼──────┤│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聲扣5號卷第││││款││43、44頁兆豐││││││銀行105年11││││││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602號函│├──┼────────┼─────┼────────┼──────┤│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儲蓄存款│0000-00000│聲扣6號卷第││││││13、14頁渣打││││││銀行105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700號函│├──┼────────┼─────┼────────┼──────┤│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活│000-00-000000-0│聲扣6號卷第││││儲帳號│-00│12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5年││││││11月17日日銀││││││字第1052E000││││││51080號函│└──┴────────┴─────┴────────┴──────┘㈡被告黃曙曜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編號│銀行名稱│帳戶種類│帳號│備註│├──┼────────┼─────┼────────┼──────┤│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000-00-000000-0│①聲扣5號卷││││號│-00│第45頁日盛│├──┼────────┼─────┼────────┤銀行作業處││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活│000-00-000000-0│105年11月││││儲帳號│-00│16日日銀字│├──┼────────┼─────┼────────┤第1052E000││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活│000-0000000-0000│51070號函││││儲帳號││②聲扣5號附││││││表二㈡僅列││││││編號3部分│├──┼────────┼─────┼────────┼──────┤│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聲扣5號卷第│││公司││-0│46、47頁中華││││││郵政105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聲扣5號卷第││││款││48、49頁兆豐│├──┼────────┼─────┼────────┤銀行105年1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月16日兆銀總││││款││票據字第1050││││││000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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