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鄭德壽 相對人 蘇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83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得行使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裁全字第6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