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上訴人 王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益誠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 李水來 一人在菜市場內睡覺,欲竊取其揹包,乃持剪刀剪斷揹包背帶,將該揹包竊走,期間李水來均在睡覺,並未醒來。伊並未與李水來拉扯,亦未恫嚇他,伊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水來、 蘇賢鍾 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揹包背帶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天剪斷被害人揹包之背帶取走該背帶之過程中,並未驚醒被害人,也未對他出言恐嚇,或持剪刀作勢刺向被害人,喝令交出財物,伊只是竊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已經被害人李水來證述在卷,前後始終如一,李水來與上訴人事發前並不相識,復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陷害上訴人之理。又李水來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案發當時係持剪刀行搶,且該把剪刀一邊是尖的,長度約十六公分云云,並當庭描繪該剪刀之形狀附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八二頁),而上訴人已坦承案發當時有帶剪刀,並用剪刀剪斷被害人揹包之背帶等情,足認李水來當時並非在睡覺,確有目睹上訴人持剪刀行搶作案,否則李水來如何知悉上訴人係持剪刀。上訴人所辯李水來全程均在睡覺,並未醒來云云,自無足採。㈡李水來在路竹分駐所之報案紀錄表雖載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不慎遺失身分證、殘障手冊、手機等物。惟李水來原審已證稱 伊心 想先報竊盜案,當時報案揹包遺失被偷,伊沒有說剪刀,後來查獲時才說云云。而上訴人係持剪刀及用剪刀剪斷揹包帶,可見李水來報案時有所隱瞞,未說出實情。至受理報案警員蘇賢鍾於原審證稱當時得到被害人同意,先記載遺失物,然後再來繼續偵查作為,如果被害人陳述的要件不是很清楚的話,我們是比較希望歸類為較輕微的案件云云,足認蘇賢鍾已認知本件非屬遺失物案件,卻仍以遺失物品案件受理,均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李水來證述上訴人持剪刀剪斷揹包帶行搶等情,與上訴人所供係持剪刀剪斷揹包帶後,取得該揹包等情相符,應係目睹上訴人作案,認李水來之證述屬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就李水來之報案紀錄表所載,不足採信,而受理報案警員蘇賢鍾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查李水來於第一審當庭繪製剪刀形狀,長度約為十六公分,而上訴人亦表示該剪刀之形狀對,也約十六公分云云(第一審卷第六七、七六、八二頁),足認李水來證述屬實。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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