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上訴人 丁增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丁增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公眾交通工具、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以水清洗陰道是否會將精子洗掉等,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而未說明不必鑑定之理由,且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原審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母之證言、照片、公車內部圖、A女之殘障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以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為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其駕駛之公共汽車上僅有心智缺陷之A女一人,竟將該車駛往雲林縣○○鄉○○路與○○路口之○○○停車場停放,欲對A女性交,A女表明不願且以手推拒反抗,上訴人仍在該車內強行吸吮A女乳頭,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㈡、A女之陰道檢體經鑑驗雖無上訴人之精子細胞,然A女迭次證稱上訴人之陰莖抽出後,有以水清洗其陰道等語,且A女之左側胸罩及乳房經鑑定確有上訴人之DNA,A女之陰部經鑑驗亦有約七日內遭不明物體撞擊或進出所致之新裂傷及陳舊性裂傷,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鑑定以水清洗陰道是否會將精子洗掉,即無違法。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未認定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亦即僅論上訴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所適用之刑法法條已有不利上訴人之變更,因而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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