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上訴人 馮利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馮利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林呂惠真 、證人 林清祥 、 張逸民 、 劉姿君 、 胡升瑞 、 黃慧玲 、 洪慶涼 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卷附經濟部函檢附之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暨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阿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原判決並援引張逸民之證詞與其所提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認上訴人雖辯稱無委託張逸民會計師辦理登記手續云云,係不可採。以縱使告訴人之印章與簽名,非上訴人親自偽造與偽簽,而係主要公司負責人 鄭文宏 所主導,惟上訴人既配合簽署阿星公司之章程暨股東名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及委託書,則其對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進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實無法謂其完全不知情,上訴人之行為係配合鄭文宏、 馮利傑 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之目的。而上訴人復與鄭文宏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阿星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借貸,是其辯稱無參與阿星公司公司之決策,尚難信採。又上訴人未依法召開發起人會議,且雖召開董事會議,但實際到場人數、人別有誤,而因開會所生之會議議事錄內容,即屬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文書。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鄭文宏、馮利傑,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均記載有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詳成年人偽刻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之論罪科刑欄未予論列,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另諭知緩刑,屬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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