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保彰 、 邱得興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得興就被告邱保彰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990、990-1、990-2、991、991-1、992、99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0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2月25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審酌被告邱得興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為200萬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27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請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10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