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司家聲字第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扶助關係人即聲明人之前妻 高燕雪 在請求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及辯護,現又向聲明人請求歸還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無理由,且聲明人現服刑中,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㈠本院96年度婚字第427號請求離婚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關
係人高燕雪,茲因關係人高燕雪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並委由關係人 莊博文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判准離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前開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5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㈡相對人所屬高雄分會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千元、律師酬金3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憑。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案,即無不合。從而,聲明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