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刊登於中華日報,支出費用1800元。另聲請人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申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支出規費20元,復支出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支出費用共計3,820元,為確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用之償還,於拍賣終結時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狀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83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廣告費收據、被繼承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13筆及建物1筆(,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