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4月7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側路邊處待轉,欲左轉駛入立新二街之際,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及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協助丙○○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於丙○○告知已有受傷及要報警時,仍不顧其安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依丙○○所述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通知乙○○到警局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同意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係該醫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8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分別於偵查(見偵卷第13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追撞由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車禍後自行打電話報案,請求送醫救護,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肇事時間係眾人正常作息之下午
4時49分許,地點係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易獲現場目擊者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在可參。是以,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不顧其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已詳前述,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自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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