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阿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壹、劉阿來於民國103年4月7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 盧鈺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側路邊處待轉,欲左轉駛入立新二街,劉阿來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盧鈺惠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盧鈺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及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盧鈺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阿來於肇事後,非但未協助盧鈺惠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於盧鈺惠告知已有受傷及要報警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案經盧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盧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追撞由盧鈺惠騎乘之機車,致盧鈺惠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之程度,視其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罪、刑相當。本案被告肇事之時、地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你們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已經和解或調解成立?答:已經調解成立(當庭填寫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2頁背面)、「檢察官問:因為你有對劉阿來提出肇事逃逸的告訴,肇事逃逸的部分是否願意原諒劉阿來,也請法院從輕量刑?答:我願意原諒 劉來阿 ,也請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盧鈺惠受傷後,竟不顧盧鈺惠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盧鈺惠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